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
字第2479號、114年度偵字第37477號、第41090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傑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羅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入所勒戒,112年8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23頁),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 地。
㈡、核被告羅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於113年8月29日出監)。核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22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 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
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非但持續施用 毒品自殘身心,更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製造 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詐欺、偽造文書之 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31頁 )。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遭查扣之摻入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摻入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灰色錠劑 3顆、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土黃色錠劑2 顆,均為該次犯行施用所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45、51 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其包裝袋及其他非毒品成分部分
,因難以析離,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羅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羅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捌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摻入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灰色錠劑參顆、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土黃色錠劑貳顆,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羅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
114年度偵字第37477號 114年度偵字第41090號 被 告 羅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曾因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8月29日出監)。詎羅 傑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2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114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
㈡羅傑另於113年10月31日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依法裁處),竟不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1日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警攔檢盤 查,並扣得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8包(水蜜桃咖 啡包3包驗前總毛重9.57公克,驗前總淨重5.76公克,編號A 2驗餘淨重1.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編 號A1至A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1公克;G7包 裝5包驗前總毛重25.64公克,驗前總淨重19.14公克,編號B 4驗餘淨重2.8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編 號B1至B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4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3.9公克,編號1驗餘重量0.526 4公克)、摻入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灰色錠劑3顆(編號1驗餘重量0.5688公克)、摻入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土黃色錠劑2顆(編號3驗餘重 量0.4606公克),再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5048ng/mL、30587ng/mL、1320ng/ mL、32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1090號)。 ㈢羅傑另於113年12月11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不顧施用毒 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1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北屯區和祥街205巷口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39包 、愷他命10包、MDMA搖頭丸3顆及手機1支(均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號、第1084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向 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再經警徵得羅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各為2005ng/mL、19604ng/mL、978 ng/mL、167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477號)。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查獲毒品案件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0號、114年度偵字第41090 號等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K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以上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7477號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
一、㈠之施用毒品罪嫌,自應追訴之。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犯罪 事實一、㈡所述扣案之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8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摻入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灰色錠劑3顆、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土黃色錠劑2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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