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65號
TCDM,114,審交簡,6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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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昇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世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已指明:鄧世昇曾犯有多次公共危險之酒後
駕車案件,民國111年復因酒後駕車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1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犯行均為酒駕案件,足見其
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超出標
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
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2次同質性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審交易卷第13、14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4年度速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鄧世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昇曾犯有多次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民國111年復 因酒後駕車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 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 2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3日上午11 時許及同日下午2時許,分別在臺中市東勢區公園路等處, 飲用保力達酒1瓶、啤酒2瓶等酒類,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 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家。嗣同日 下午5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旁道路時,因行 車搖晃明顯有酒容等危險駕駛事實,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世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 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三 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警測試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五 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上開機車車主為鄧弘浩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 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1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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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