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晴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
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導致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創傷蜘蛛膜下出
血、鼻骨骨折、雙側上頷骨、眼底骨骨折、咬合不全之傷害
,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⒉告訴人於本案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之情形。
⒊被告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條件無共識尚未成立調解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⒎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但被 告與告訴人之間既尚未和解或調解成立,自不適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4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由中平路往凱旋路方 向行駛,行經敦化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科路時,理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通過,適有林 ○○(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敦化路由凱旋路往中平路方向直行通過路口 而發生碰撞,致林○○受有創傷蜘蛛膜下出血、鼻骨骨折、雙 側上頷骨、眼底骨骨折、咬合不全之傷害。A04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 訴人騎乘機車先行通過路口而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