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62號
TCDM,114,審交簡,6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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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辰駿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6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辰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偵
移調字第六一三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卓辰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
李祐禎騎乘之機車,致釀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業與告訴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5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筆錄
卷足憑;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調解成立,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14年度
中司偵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
求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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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