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61號
TCDM,114,審交簡,6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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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5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雲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雲如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3時4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885巷
右轉中清路3段往西屯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9分許行經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885巷與中清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市區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與右後側同向直行來車保持並行間隔,
即貿然右轉,適有蔡季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885巷往學府路方向行駛,
行至上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致蔡季儒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雲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季儒於偵查中時之證述。
 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0頁),堪認被告
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與
右後側同向直行來車保持並行間隔,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
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
告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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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