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60號
TCDM,114,審交簡,60,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14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張耀輝之住院照
片3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待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遵守
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本
案事故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
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實具有前揭過失,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
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見審交易卷第32頁)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各應負之過失責任、肇
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陸軍官校專修
班畢業、現已退休靠子女扶養、經濟小康、已婚、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交易
卷第27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19號  被   告 張明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外側快車道由霧 峰往溪湖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 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 加油站,適張耀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其右側沿大峰路由霧峰往溪湖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 ,致張耀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 膜下血腫併左側腦內出血、左側第4至8肋骨骨折、左側肩峰 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多重重大嚴重創傷等傷害。張 明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耀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耀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駕車沿大峰路往西湖路方向外側快車道,至肇事地點,打方向燈,右轉要進入加油站,右轉時,對方由伊右後方駛來,雙方碰撞;伊發現對方時,對方在伊右後方約10至20公尺;伊慢慢彎過去,告訴人很快從側邊駛來,伊閃避不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耀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洪資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耀輝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進加油站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併左側腦內出血、左側第4至8肋骨骨折、左側肩峰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多重重大嚴重創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 足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 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