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59號
TCDM,114,審交簡,59,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6282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英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審交訴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王英杰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起訴書【附表】所示案件,由起訴書【附表】所
示法院判處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刑後,經合併定起訴書
【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
民國111年4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已有相當間隔,若仍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
  1、就過失傷害部分,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江亭
瑤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
並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並考量被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有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尚
非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4頁),並未
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就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部分,爰審酌被告駕車與告 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 離去,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 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尚非嚴重;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4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82號



  被   告 王英杰原名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杰原名王英傑)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由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後,經合併定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 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
二、王英杰於114年5月3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往太原路3段方向行駛, 並行經三光巷與太原路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側前方有停 等紅燈,由江亭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江亭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詎王英杰明知其已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江亭瑤受有 上開之傷害,卻未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到場,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 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江亭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亭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但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江亭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明知致告訴人受傷,仍騎車逃逸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在發現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4 聯安醫院114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法益侵害結果、行 為態樣與本案之行為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之 4年內即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表】
編號 1 2 3 4 5 6 7 8 9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幫助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1月10日 106年4月30日 106年6月6日 106年8月8日 104年8月18日 105年7月30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0月29日 106年11月3日至106年11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第38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第38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1188號 106年度訴字第196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628號 106年度簡字第1226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號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15日 106年9月29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15日 107年3月31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5月2日 109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1188號 106年度訴字第196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628號 106年度簡字第1226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號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4日 106年10月16日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107年1月8日 107年4月19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109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 是 否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1至6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7至10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