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8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富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富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富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犯
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
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潘星友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28號 被 告 謝富瀚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曾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曾厝街與振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照其行向號誌為閃光 紅燈,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之規定行駛,貿然前行,適潘星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反應不及,謝富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右前車頭與潘星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星友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之傷 害。謝富瀚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 ,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莊杰 炘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星友告訴及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後,聲請由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富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當時我開車從曾厝街直行,燈號是閃紅燈,對方從振興街出來,燈號是閃黃燈,我左右看沒車並按喇叭,車速約時速30、40公里,我開到中間時,對方才從我右邊撞到我,我沒看到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星友有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潘星友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證明: ⑴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疏未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發生本案車禍。 4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3年12月15日至霧峰澄清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 人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傷害乙節,亦有霧峰澄清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可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 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