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桂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26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桂琴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宋桂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沙交簡字第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後於11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
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逾越法
定成罪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
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
事而釀成實際損害(被告僅有自摔);另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68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末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 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 ,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81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案之宣告刑固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然依上述說明,被告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 格而已,檢察官仍得於刑事執行程序中,審酌被告有無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40269號 被 告 宋桂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桂琴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又於112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5日 21時許起至翌(6)日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自上開居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訪友。嗣於同日2時 55分許,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 慢車道02009燈桿處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宋桂琴送 醫救治,並委請光田綜合醫院護人員對宋桂琴抽血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252g%,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桂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向上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 告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