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53號
TCDM,114,審交簡,5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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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QUANG(中文名:陳文光,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2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QU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RAN VAN QUANG(中文名陳文光,下稱陳文光)於民國114年7
月3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
該路段與鎮南路2段交岔口處欲左轉至鎮南路2段,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外側車道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在外側車道向左行駛,適張文軒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後方之外側車道上,行至案發地點時未
及注意前方陳文光所駕駛之車輛,陳文光所駕駛車輛之左側
車身因而與張文軒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陳
文光人車倒地,而張文軒為免其人車倒地以左腳撐地,因而
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陳文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並未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
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軒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
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因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救護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嚴重延宕;而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後,警方事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即坦承與告訴人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
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逃逸致生之結果尚非重大,
其一時失慮觸犯刑事責任,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復拒絕賠償
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與同向
於其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張文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傷,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
離現場,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及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為失聯移工(見偵卷第59頁),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所為侵害社會法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 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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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