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52號
TCDM,114,審交簡,5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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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明知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
品後,竟仍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
安全,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81ng/mL、1643ng/mL;及斟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19864號  被   告 鄧宇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翔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居所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路十一街口,因未緊靠右側 臨時停車為警攔查,警方從車外目視發現車內駕駛座腳踏墊 上有K盤1個(內含愷他命粉末)並查扣,並經其自願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 分別達481ng/mL、1643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宇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駕駛車輛,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 是我女友蔡麒鳳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來接我,我被 警察查獲前有開工作用車,車牌我忘記了,但我坐在賓士車 駕駛座內時沒有移動車輛云云。惟查,經以被告使用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調閱網路IP歷程,可見被告於查獲當日21時 起至22時40分許止,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潭子區、北屯區、 潭子區,此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參,是被告 陳稱其有駕駛車輛,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查獲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21時53分許經過環中路1段3 32號前路口、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松竹路與北屯路口,該行 車軌跡與被告上開網路IP歷程變動軌跡雖未完全相符,然手 機連接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實際所在地之差異,從100公尺至1 公里均為合理誤差範圍,被告雖辯稱當日並無駕駛上開車輛 ,然經警於114年7月14日至查獲地點進行訪查,該寶輝THE SPRING大樓晚班值班保全林譽修供稱,其親眼目睹被告於查 獲當日駕駛上開車輛前來工地,停放於工地大門前未下車, 不久警方即予以盤查等語,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第一中隊員警職務報告、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 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同日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48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43 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均大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 濃度值,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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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