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
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行,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均相似,且均為故意犯罪,其於執行徒刑完畢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屬累犯,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固有別,
惟本質均係施用毒品或衍生之犯罪,罪質相近,可見被告並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
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
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5705ng/mL、536
56ng/mL;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
肄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舌癌,有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11號 被 告 鄭伊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3年7月(10次)、3年8月(3次)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某夜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4日18時24分前某時許,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8時2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鄭伊清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袋總毛重27.14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夾鏈袋1 包、手機1支。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 別高達5705ng/mL、53656ng/mL而查悉上情(其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伊清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5705ng/mL、53656ng /mL,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送驗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5705ng/mL、5 3656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 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相似,且均為故意犯罪,其於執 行徒刑完畢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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