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侑霖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杜侑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
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仍屬
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騎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缺口處
,不當行駛內側禁行機車車道往左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之
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雙方
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公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81號 被 告 杜侑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侑霖於民國112年9月27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內側車道由豐原 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黃清 慶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路同向 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從上址前中央分向島缺口左轉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清慶受有瀰漫性腦損傷、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多處損傷、硬膜上出血( 伴有期間長短不明之意識喪失)、昏迷、右側小腿擦傷、頭 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杜侑霖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黃俊淵(黃清慶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致重傷罪嫌。 2 告訴人黃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⑷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 ⑸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 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害人黃清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涉有中央分向島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缺口處,不當行駛內側禁行機車車道往左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杜侑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涉有中央分向島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缺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9月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9291號函文各1份 ⑴被害人黃清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⑵被害人黃清慶因車禍陷入中度近重度昏迷狀況且持續短期內不易恢復,是已達重傷程度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⑴被害人黃清慶因車禍頭部創傷導致失智症,整體認知及生活功能有明顯障礙,達重大精神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之事實。 ⑵告訴人黃俊淵經選任為被害人黃清慶監護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彼時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 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