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6號
TCDM,114,審交簡,4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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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泓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泓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爰依照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
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再行調解,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60號  被   告 劉彥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泓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長生巷與環中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右轉駛入環中路1段,適林昌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存禎(莊存禎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沿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昌諭受有左側肱 骨上端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劉彥泓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林昌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泓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昌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然查,告訴人林昌諭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仇恨或其他糾紛等語,且依卷內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



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未暫停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 車所致,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率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犯行 ,併此敘明。然而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認定之 過失傷害犯行,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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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