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
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楷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5至6行有關「在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白冷附近友人住處飲酒
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白冷附近
友人住處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
楷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楷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11年
間尚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稽,素行非佳,竟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
5mg/dl(0.195%)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撞擊上開
圍牆,可見其酒醉程度非微,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有危害;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33479號 被 告 邱楷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哲前因於民國110年,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112年間案件 於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 年3月3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和平區東關 路白冷附近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自撞路旁劉欣瑩所有之圍牆(未致他人受傷)。邱楷哲肇事後
經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救治,承辦警員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血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委由該醫院人員對邱楷哲 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5mg/dl(即百分之0.195 ),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楷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欣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 職務報告、被告之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 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