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志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慶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
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下,貿然騎車上路而再犯
本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死傷;並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陳慶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志曾犯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警惕,復於114年8月21日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 東路、太原路之太原夜市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 猶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軍福十三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施予 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1.25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北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