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3號
TCDM,114,審交簡,4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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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修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本案係員警於民國114年3月23日0至2時擔服巡邏勤務
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遂上前攔查
,被告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員警,
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三級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員警
職務報告、被告114年3月2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7頁至第25頁),足認於被告主動自首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駕
車行為前,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
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558ng/mL、1774ng
/mL;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愷他命1包,因本案僅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35225號  被   告 廖修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修賢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



食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嗣於翌(23)日0時43分許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23日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遂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2.02公 克)予警方扣案,警方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0時5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558ng/mL),去甲基愷他命 (1774ng/mL)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修賢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照片4張等 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再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明訂鑑驗尿液中愷他 命或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時,可認係不能安全 駕駛,此有該公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附卷可考。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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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