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2號
TCDM,114,審交簡,42,202510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2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佳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駕車撞
擊前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兩處深層撕裂傷、頭部
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於本案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之情形。
 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3至35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28號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往北屯 路方向行駛,行經松竹路1段與南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 由曾秀甄所駕駛並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曾秀甄受有臉部兩處深層撕裂傷、頭部挫 傷合併腦震盪、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賴佳宏於肇事後留待



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 法院裁判。
二、案經曾秀甄委由楊孟凡律師、洪任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秀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被告賴佳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曾秀甄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賴佳宏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