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1號
TCDM,114,審交簡,4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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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向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向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向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發查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何秀滿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且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所載,被告為唯一之肇事因素,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4年度偵字第33415號  被   告 古向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向鈞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 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車臨時併排停放在瀋陽路3段241號前 、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原應注意設 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 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走相 距約51.9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即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 馬路。適同一時、地,何秀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 來,見狀避煞不及倒地且撞及古向鈞,何秀滿因而受有左下 肢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秀滿委由林亮宇律師、李秉謙律師、周佳慧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向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與告訴人何秀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秀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跨快慢車道分隔線併排臨停於先,下車後不當跨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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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