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9號
TCDM,114,審交簡,3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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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湙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1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待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路面畫有「停」
字標誌時,必需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
告訴人認被告沒有誠意而已無調解意願(見審交易卷第25頁
),致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之情;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發生各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焊接工作、經濟普
通、已婚、家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23至24頁)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23137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三田路與菁埔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見路口繪製有「停」標字,應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該路 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菁埔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亦未減速慢行而通過該 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後,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鈍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揭過失,與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現場照片共20張 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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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