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7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
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清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已執行完畢(本
件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猶
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可見其
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8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吳清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林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最後一次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後於民國107年3月24日經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6日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大門市內,飲用啤酒1罐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6日2時6分許,行 經臺中市南區南門路35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自摔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 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46分許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