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7號
TCDM,114,審交簡,3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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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適森



(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
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適森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適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竹
北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
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
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案件,與本案所犯為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且被告亦非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
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程晉旋所應負
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
安危,於施用毒品後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高達5827ng/mL、88931ng/mL之程度,仍危險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
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19064號  被   告 楊適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適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 5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報告本署偵辦)後,於同日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發現楊適森另案遭通緝,遂加以逮捕,並對其附帶搜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扣案於前揭案件 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2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5827ng/mL)、甲基安非他命(88931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適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駕車前之上開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公共危險罪嫌,辯稱:其施用毒品僅係為提神,並不會影響 行車安全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成份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再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明訂鑑驗尿液中甲基安非 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時,可認係不能安全駕駛,此有該公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卷可考。綜上,被告犯 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 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 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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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