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江有
輔 佐 人 曾學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江有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江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曾江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酌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逕自騎乘機車
上路,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少線道車輛
左轉彎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主因;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義務情節較重,且致告訴人
陳憶受傷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
65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逕自騎乘機車上路
,復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
難辭其疏,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40043號 被 告 曾江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江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670-NW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2段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 0時10分許,行經該無名巷與東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欲左轉入東山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陳憶騎乘牌照號碼NZH-8577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東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憶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足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陳憶告訴暨委任龔正文律師、陳宏盈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江有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3704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