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
偵緝字第1441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205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黃培軒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31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機車駕照,卻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雙方成立調解,然被告迄未
實際給付賠償(見偵緝卷第67-68 頁、第73頁;審交易卷第
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
被告智識、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