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諒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諒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
三、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
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
得駕車,猶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
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陳諒堂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諒堂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9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1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4年7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運動公
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 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翌(30)日下午5時3 4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公正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時,因 未懸掛號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諒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7 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