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2號
TCDM,114,審交簡,3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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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6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
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
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
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情形
下,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46021號  被   告 林慶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祥前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3月確定,復於民國109年,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徒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8月24日8時許起至同 日1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人車 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 對林慶祥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微型電動二 輪車車籍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罪 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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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