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1號
TCDM,114,審交簡,3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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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
字第1375號、114年度偵字第33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士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士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游士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公共
危險罪,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
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皆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惕,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復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
行車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實
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施用毒品、公共危險之犯罪類 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盡相同,各該犯 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                  114年度偵字第33873號  被   告 游士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 尿前96小時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 反應力、判斷力下降,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削弱肢體之協調 、平衡能力,在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故 意,於114年3月4日7時50分許,自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某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於駕車時吸食香 菸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為通緝犯即將其逮捕,復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813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52,91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C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號)、臺中市○○○ ○○○○○○道路○○○○○○○○○○○○○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 員警執勤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前 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無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施 用毒品及公共危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以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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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