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0號
TCDM,114,審交簡,3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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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1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認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迴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始
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而肇事,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其無資力致無法成
調解,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57號  被   告 陳冠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高鐵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高鐵一路高鐵二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始 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 注意後方駛來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驟然往左迴車,適黃凱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交 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凱竣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氣胸、右側第8-10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四 肢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凱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葦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黃凱竣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凱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迴轉未依規定,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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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