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0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原記載之「警員之
職務報告」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14年9月
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待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發查卷第6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注意
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猶仍貿然前行駛入上開路
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
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
為尚非可取;又考量被告雖能坦承所犯,並表示願意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6,600元,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
致無法達成調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審交易卷第
28至29、39頁);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
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
業、目前身體不好,沒有工作、由丈夫負擔家中生活開銷、
經濟勉持、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0頁)及前科素行,
復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審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4003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民國於民國114年3月1日凌晨0時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 326-LM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力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入圓環,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圓環交岔路口,應讓 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路況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往右偏駛入圓環,適有丙○○騎乘牌照號碼YJV-315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自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已駛入 圓環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丙○ ○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挫傷、左肩挫傷併肩部筋膜炎等傷害 。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13張 1.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駕駛汽車貿然往右偏駛入圓環,為肇事原因。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