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6號
TCDM,114,審交簡,2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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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9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閔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4年6
月3日11時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6月3日11時12
分許」、第7行關於「上開機車之前車輪」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上開機車之前車輪右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
閔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係因告訴人王筱瑄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交通事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行車紀錄器檔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難
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主觀上預見可能性,無法
認為被告具有過失。惟被告目睹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車
倒地,卻逕自騎車離去,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認仍有
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未達可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未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等舉措,本不應
寬恕,惟念其就本案交通事故未具過失,且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於偵查時表示
沒有要對被告求償、提告,要撤回告訴,請求法院依法審酌
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73頁),參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肇事逃
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業如前 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 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66號  被   告 蕭閔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5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閔心於民國114年6月3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內側車道由環 中東路往永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太平橋上時,因前方有車 輛煞車,遂亦減速,適有王筱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在蕭閔心之左後方,而因 蕭閔心減速時稍有左偏,王筱瑄又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王筱 瑄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輪因而與蕭閔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 車尾處發生擦撞,王筱瑄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肘 及左腕部挫傷之傷害(王筱瑄就其所受之傷勢,未對蕭閔心 提出告訴)。詎蕭閔心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筱瑄人 車倒地受傷,應停留查看,不得任意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對王筱瑄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 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等候員警處理,即 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 閱路口監視器紀錄及依據其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紀錄, 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筱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閔心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行,辯稱略以:我有看過行車紀錄器,我 覺得對方的機車與我的機車並無擦撞,我的車牌很久以前就 是歪的,側邊也有很多舊刮傷;當天早上有下雨,地面是溼 的,我前方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所以我也跟著煞車,我煞 車時就會注意後方車輛,剛好就看到對方按了兩邊的煞車後 ,對方的車就搖晃打滑,然後對方就摔倒了,我感覺後方有 兩三台機車撞在一起,當下我嚇到有稍微停了一下,但依據 對方搖晃的程度,如果對方有撞到我,我會有感覺,但我當 下並沒有感覺被碰到,所以我就離開了;我當下看後方有兩 三台機車停下來,而且也沒有受傷的跡象等語。惟查,本案



證人即告訴人王筱瑄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有與被告所騎乘機 車之車尾處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證甚詳(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表示 並未要向被告求償,要撤回告訴等語),核與卷附其他車輛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內容相符, 而眾所周知機車人車倒地多係伴隨機車騎士受有傷害,此外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檔案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按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行駛在告 訴人之前方,無從注意其後方告訴人之行車情形,而本件事 故係因告訴人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與被告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行車紀錄器檔 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存卷可參,則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以認定,是請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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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