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5號
TCDM,114,審交簡,2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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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顯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7至8行有關「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不顧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且注
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顯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並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犯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62毫克之情形下,再次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輕,且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楊顯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顯兆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後又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現仍 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5日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竟不顧 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之某時,駕駛牌照號碼BYJ-2551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時車頭停於網狀線上而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顯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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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