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4號
TCDM,114,審交簡,2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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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彭桂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桂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
實一、第9行「致王慧雯人車倒地」應予刪除更正為「致
王慧雯之機車輪胎遭彭桂芳汽車輪胎卡住」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倒車時因未注意告訴人在後
方而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
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03號  被   告 彭桂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桂芳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E -672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社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三社路與大富路交岔路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 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倒車,適有王慧雯騎乘牌照號碼NGM-2099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彭桂芳駕駛之車輛後方停 等紅燈,彭桂芳駕駛之車輛後方撞擊王慧雯騎乘之車輛前方 ,致王慧雯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 挫傷及右側肩部旋轉環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慧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彭桂芳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不慎與告訴人王慧雯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仁濟中醫診所林森醫院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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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