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
偵字第29617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無照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
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
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
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
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107 頁),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7頁、第
85頁),其仍駕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無照違規紀錄(見偵卷第85頁),
彰顯對交通法規範之漠然心態,復再次無照駕車肇生交通
危害等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趙
朝安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
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且經起訴書敘明,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屬刑法分則之加
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竟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之過失行為,造成
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受有傷害,迄未和解或賠償損害,而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慮及告訴人傷勢與意見(參審交易卷第35-36 頁筆錄所載)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因另案羈押於臺南
看守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 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