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正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正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馮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
以被告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
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
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
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
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23號 被 告 馮正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龍前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110年間案件 下稱前案),前案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4年8月16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鎮 ○街00號之工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 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永春東路交岔路 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嫌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為本案犯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