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素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素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素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及被告之駕籍資料」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
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依案發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
被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竟疏未注意同路段後方有無來車,
即貿然自路旁往左起駛,致與告訴人陳思𡟥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腹壁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
,且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審交易
卷第35頁),是其於案發當時,確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依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就此部分犯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待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疏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徒增身體不
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並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家中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0、31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30號 被 告 鄭素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2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東平 路69巷口前起步欲駛入車道橫越東平路之際,原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貿然往左起駛,適有陳思 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 擦撞,致陳思𡟥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腹壁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思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陳思𡟥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騎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2張等 1、車禍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0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0980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37316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覆議結果略以:「一、鄭素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肩起始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二、陳思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