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1號
TCDM,114,審交簡,1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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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
速偵字第2564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4 號)
,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
  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
  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
  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
  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
  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112 年1 月17日執行
  完畢(後接續罰金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 年餘再犯本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酒駕亦屬同一罪質
  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是其對於
  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重蹈覆轍,
  酒氣未退盡仍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38mg/l,猶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
  被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
  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斟酌其
  此次晚間飲酒、睡醒翌日騎車之酒精濃度逾標準值非高、年
  逾5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說明: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並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  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  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  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  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  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  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  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累犯  之刑之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  定刑」予以加重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必須宣告較前案宣告  刑更重之刑,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  刑直接加重其刑,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  處斷刑」之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本件具體個案犯罪之一切  主、客觀因素與犯罪情節定其「宣告刑」。是本件被告危險  駕駛如前所述之犯罪情節與其前案相較亦未有較為嚴重【距  最近1 次犯罪時間相隔4 年4 月、距前案執行刑其中有酒精  濃度達1.00mg/l】而須量處高於前案之刑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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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