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1號
TCDM,114,審交易,9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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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歐聰文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臺中市南區統一超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遭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酒
氣濃厚,遂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聰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酌被告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猶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
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
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無視法
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
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
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難寬貸。惟考量被告
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
畢業、無業、需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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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