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1號
TCDM,114,審交易,7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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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錦永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發查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曾婉瑜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法
規之注意義務,而屬與有過失,且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告
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縱未超速,行車速度亦屬頗快;另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38062號  被   告 林錦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永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一街由忠明南路往五 權西五街方向行駛,嗣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 行,適有曾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五權西六街五權西路1段往五權西六街方向而駛至該處, 亦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而與林錦永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曾婉瑜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胸壁挫傷併第二至八肋骨骨折 、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二至十肋骨骨折、連枷胸、雙側血胸、 右側肺外傷、胸椎11、12節、腰椎第1、2節骨折、右腰、右 手肘、右腳挫擦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婉瑜委由陳貞宜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錦永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婉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共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小貨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且當時天候陰、路上無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2、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遇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與告訴人碰撞,致其受有傷害,被 告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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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