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貴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26號
被 告 魏貴齡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貴齡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U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不慎與由林錦霞
所騎乘而當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讓其先行即自復興路100號前
橫向倒車之車牌號碼000—5786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林錦霞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部骨折及左側橈骨上端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林錦霞告訴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貴齡矢口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辯稱
:當時伊所駕駛的車輛是靜止的,是告訴人林錦霞撞上來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述詳
明,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採證照片及
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而案經鑑定結果,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