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9號
TCDM,114,審交易,6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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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裕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5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
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公理街交岔路
口,欲左轉公理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胡博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顏裕倉車輛左
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顏裕倉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
撞,致胡博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
臂擦挫傷、頭部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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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