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480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關於「又
於11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
「又於11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沙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構
成累犯)」;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
本院卷第28、3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福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超出法
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無照(駕照經註銷
)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製造公共危險,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有其餘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
13頁)。且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甫因酒駕遭查獲(本院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398號),相隔僅數月立刻再犯,惡性非
輕。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林福見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見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3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 於11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8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老闆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左 後照鏡損壞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9時31 分許對林福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