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森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森淼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6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蘇森淼主張本件交通事
故爭點繁複,請求調查多項證據,故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爰撤銷原裁定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