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2號
TCDM,114,審交易,4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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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895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45頁、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李忠誠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9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前,警員既不知犯罪
  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
  承其係行為人,於偵、審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致撞及騎乘機車之
  被害人受有重傷,誠有不該,念及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
  重大,被害人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幹線道車行
  駛動態之疏失(見偵卷第148 頁車鑑意見書、第170 頁覆議
  意見書),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兩造就賠償未能成立
  調解固屬民事爭議,被害人方面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11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裁定移民庭),綜合
  上述各節、肇責比例,被害人傷勢對家屬、日後生活造成相
  當影響,暨斟酌被告年逾6 旬、智識程度、健康與經濟欠佳
  (參審交易卷第50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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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