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良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4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於臺中市太平區
大源路與大源三十一街口,理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
訴人周尚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
區大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路口,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腹
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4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