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金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6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
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崇德十
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車籍異常為警攔查,遂於同日18時39
分許,對張金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金龍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
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
39頁、第41頁),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
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
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
官亦於起訴書主張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准予加重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公
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
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
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
,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
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除前經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
另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累犯部分於量刑審酌事由
不再重複評價),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未婚,現無業,低收入戶,罹
患第三期食道癌,需定期回診追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