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17號
TCDM,114,審交易,217,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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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禎祥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上午7時5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
中清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28號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右切換自外側
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黎宥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
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疑似雙側第7根和右
側第8根肋骨骨折、右膝蓋與右足撕裂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4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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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