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怡彣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西屯區
青海路2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河南路2段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
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車輛須
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並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無照明、路面濕潤,惟柏油路
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循序換入外側右轉車道即貿然
右轉,適有告訴人楊芷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青海路2段同向右側外車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避煞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頸部挫傷、右側
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