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森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犯罪事實
一、詹富森自民國114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臺中市○○○道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
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與敦化三街交岔路口時,
因超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富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113年5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
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
輛低;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5毫克
;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