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回明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18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回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回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范回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
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84號
被 告 范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回明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2次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8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5樓之11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民
眾林正杰發現范回明渾身酒氣且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報警
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范回明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回明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2 ⑴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⑹被告受警方盤查時之衣著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上 址,經警到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事實。 3 證人林正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正杰於案發時間目擊被告駕駛車輛至上址,且下車後走路搖晃身有酒氣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已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復請審酌被告前已犯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對
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
不顧,屢次再犯,顯然先前之宣告刑亦未能對其生儆懲之效
,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