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60號
TCDM,114,審交易,16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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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華(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署
以114年度速偵字第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4年1
月19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351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
塗城路351巷3弄與美群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美群路往南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蔡至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美群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蔡至祐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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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